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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 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作者:隋新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06日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一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沈河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鉴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咏梅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