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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买卖合同履行争议再审二审改判
作者:隋新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06日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东岭村71号。委托代理人: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某造纸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段**,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桃仙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段**,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某某与刘某某、某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东陵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孟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玉龙、宋丽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新、吴涛,被上诉人刘某某、沈阳市某造纸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起诉到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称,自己与刘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经双方商议,由自己购买刘某某造纸设备,设备总价为97万元,钱款在2011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设备拆除及运输均由自己负责,设备必须在2011年6月25日前全部拆迁完毕。合同签订后,自己如约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设备款,也开始进行设备的拆除工作。将设备拆除后,刘某某却拒绝交付设备,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继续履行设备买卖合同并立即交付设备(详见设备买卖合同设备明细),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辩称:1、对方的诉讼主体错误,设备实际是沈阳某造纸厂的设备,刘某某是法人的儿子,刘某某买卖设备的行为是受单位的委托,实质是职务行为;2、在设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梁某某存在过错,导致了车间变成了危房,破坏了房屋的结构,双方在这个问题上一直在协商。沈阳某造纸厂已经对梁某某进行了诉讼,我们已经向法院提出了申请保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4日,梁某某与刘某某经双方商议决定由梁某某购买刘某某造纸设备,设备总价为97万元,梁某某在2011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设备拆除及运输由梁某某负责,梁某某必须在2011年6月25日前全部拆迁完毕。合同签订后,梁某某如约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设备款,也开始进行设备的拆除工作。将设备拆除后,刘某某却拒绝将设备交付给梁某某,在梁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梁某某与刘某某是设备买卖协议的权利义务人,而非某造纸厂,现梁某某已经交97万元价款交付给了刘某某,梁某某要求刘某某按合同约定提供97万元的等值钢材设备,本院予以支持,如刘某某不能提供应返还97万元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在2000年5月24日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梁某某提供97万元的等值钢材设备。如刘某某不能提供97万元的等值钢材设备应返还梁某某97万元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沈阳市某造纸厂辩称,1、梁某某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的纠纷完全是梁某某违约引起的,在此事件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2、此案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此案应和答辩人诉梁某某的合同违约及侵权诉讼是一个案件,双方都是其于一个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两个案件应合并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4日,梁某某与刘某某经过协商,刘某某将某造纸厂内的造纸设备卖给梁某某,并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买卖的设备明细,确定设备总价为97万元,价款于2011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了设备须在2011年6月25日前全部拆迁完毕,拆除及运输由梁某某负责。合同签订后,梁某某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开始进行设备的拆除工作。原审原告梁某某将设备全部拆除后,运出并出售了两车。在设备拆除过程中,原审被告刘某某认为,在原审原告梁某某拆除设备的过程中,将自己的厂房破坏,要求梁某某赔偿损失。该案在本院另案处理。鉴于双方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尚未解决,设备拆除的剩余部分因为原审被告刘某某的阻拦至今仍堆放在造纸厂院内,由梁某某雇人看管。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勘察后,确认现有两部分拆除的设备堆放在造纸厂院内。其中一部分位于厂院内两处厂房之间,对此部分双方无争议,均认可系买卖的设备。另一部分位于厂院西南角,梁某某声称这部分为自己拆除下来的设备刘某某声称此部分系签订合同之前,自己就堆放在此处的废弃设备。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已运出的两车拆除设备的重量、价值问题及其归属问题,梁某某、刘某某均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均未提交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另查明,某造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赵某某与刘某某系母子关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某接受造纸厂的委托,与梁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造纸厂厂院内两处厂房之间堆放的拆除设备,双方并无争议,均认可系拆除下来的买卖设备,应归梁某某所有;对于造纸厂厂院西南角堆放的设备,双方存在争议,均认为该部分设备归自己所有。双方为证明存在争议的标的物归属,均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均未提交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其他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造纸厂厂院内两处厂房之间堆放的拆除设备,其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梁某某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设备(位于造纸厂厂院西南角堆放的设备)的归属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有权归属,导致争议事实无法查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判决:一、维持东陵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东陵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再审被告沈阳桃仙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审原告梁某某交付位于沈阳某造纸厂院内两处厂房之间堆放的拆除设备。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由梁某某承担6000元,某造纸厂承担7500元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刘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阳市某造纸厂辩称,同意刘某某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拆卸下来后无法分辨,法院对该厂西南角堆放的设备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的事实无法查清,最终只能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来进行判决,虽然梁某某方在拆卸设备过程中将刘某某的厂房钢梁割断,但双方可对该行为另行诉讼,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由于刘某某、沈阳某造纸厂不让梁某某继续拉拆卸下来的废铁设备,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且拆卸下的设备一直由刘某某、沈阳某造纸厂保存,故刘某某、沈阳某造纸厂对双方产生的争议存在责任且实际控制双方争议物品,故对其主张的厂西南角堆放的废铁系其原有物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购买废旧造纸设备,但合同目的实为买卖废旧钢铁,刘某某、沈阳某造纸厂将厂房内的设备出卖给梁某某,却留下厂西南角的一堆废铁不卖不合常理,故刘某某、沈阳某造纸厂于本案确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刘某某、沈阳某造纸厂一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废旧钢铁系其原有物品,应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再审被告沈阳某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审原告梁某交付位于沈阳某造纸厂院内两处厂房之间及院西南角堆放的两处拆除设备。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雷代理审判员  宋丽娜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